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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儿童权益保护问题备受社会关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坚决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介绍,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今年将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报告还介绍,2021年起草并初次审议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对妇女权益保障中的突出问题深入调研,在预防性保障、侵害处置、救济措施、责任追究等方面完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追诉拐卖人口犯罪将继续从严;同时与有关部门形成合力、综合整治,对收买、不解救、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坚决依法追诉、从严惩治。
“两会”召开期间,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将先后为此发声。围绕“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相关建议和提案,聚焦如何预防和打击拐卖妇女儿童问题,民生智库梳理总结了六大方面主要呼声及相关建议!
一、收买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加大惩罚力度
鉴于收买与拐卖相互作用,目前刑法对于收买方的处罚力度较弱,不足以起到震慑犯罪、唤醒人心的作用。多数代表、委员建议实施买卖同罪,加大惩罚力度,以增强法律威慑力、减少或杜绝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发生。
1、买卖同罪同罚。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必要修正《刑法》条文以及相关意见的内容,加重处罚力度。如将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合并成为“拐卖、买受妇女、儿童罪”,买卖同罪同罚。参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应提高收买罪的刑期,提升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对收买方应加大刑罚力度。如对被拐卖人有长期非法拘禁、凌辱、强暴、虐待或其他恶性行为,导致被拐卖人出现精神分裂障碍等严重伤害的,对收买方最高刑罚从三年以下提到二十五年,甚至无期徒刑。如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加以提高,最高可判处死刑。如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收买被拐人员同样施以重刑,法定最高刑提高到发达国家标准,达到二十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起到预防并杜绝买卖人口犯罪的发生。
二、严厉打击拐卖犯罪,加大惩罚力度和打击范围
拐卖收买妇女儿童事件频发,其原因之一在于对拐卖方量刑较轻,犯罪成本相对较低。因此,也有代表、委员提出现行《刑法》应提高法定刑量刑标准,加大对买卖妇女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和打击范围。
1、参照绑架罪至少十年起刑。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实际上是绑架行为,有虐待、非法拘禁、强奸等多种犯罪伴生,同时给被拐妇女儿童家庭造成了长期的精神伤害,所以应该最低参照绑架罪至少十年起刑。
2、达到二十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要用“重典”来给社会以明确且清晰的警示,守住人类现代文明的底线。将我国刑法中关于拐卖人口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发达国家标准,达到二十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提升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的警示指引作用。
3、对拐卖、收买双方终身追责。拐卖犯罪的危害是长期存在的,这一犯罪行为给受害家庭和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往往伴随一生。因此,建议对拐卖犯罪分子(包括买主)终身追责。
4、扩大拐卖、收买共同犯罪的打击范围。一种建议是在受害人被拐卖、收买的过程中,凡是帮助维持、恢复受害人受拘禁、受强制、受侵犯状态的行为,都应视为拐卖或收买的共同犯罪行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阻碍解救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妨碍公务罪、收买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建议是提高刑法第242条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对首要分子给予5年以上的判罚。去除“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减轻解救被拐卖人员遭受的聚众威胁和暴力干扰,增加被拐卖人员的解救成功率。
三、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提高防拐反拐意识和能力
反拐和普法教育相对薄弱,也是我国预防和打击拐卖妇女儿童问题成效依旧有待提升的重要原因。因此,也有部分代表、委员建议要加强普法宣传,增强公民防拐、反拐意识和能力,加强宣传严厉打击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政策力度,以法律威慑力减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问题发生。
1、借鉴全民反诈的经验开展“全民打拐”。要普及民众反拐卖意识、加强法治宣传,借鉴全民反诈的经验开展“全民打拐”,让收买、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无处遁形;鼓励和动员全社会共同反拐,充分发挥媒体的传播力量和正面舆论价值,推动反拐卖的信息和传媒网络建设。
2、在农村尤其是边远山区进行有针对性普法。应在农村尤其是边远山区进行有针对性普法,把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判例作为普法宣讲素材。
3、开展反拐教育和自救教育。对于妇女和儿童及监护人必须开展反拐教育和自救教育,让妇女和儿童及其监护人充分认识到危险,以及在其遭遇拐卖等非法侵犯时应如何采取自救措施,以降低犯罪对其带来的侵害。
四、强化科技赋能,提升防拐打拐工作效能
科技要素的投入和合理利用对提升防拐和打拐工作效率和效能具有重要意义。部分代表、委员建议利用最新的科学手段和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应对和解决贩卖人口犯罪问题。
1、进一步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健全信息收集、交流和共享机制。例如,完善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健全信息收集和交流机制,推进信息共享,提高反拐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强跨地域合作及资源共享,对公安部儿童失踪信息紧急发布平台进行共享,实施“网上打拐”“网上解救”等工作。
2、充分运用DNA、GPS、人脸识别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增强打拐执法力度。例如,通过天网工程等使用人脸识别、大数据技术对人、车辆等进行排查。还充分发挥预警、救助平台的作用,通过人工智能分析协助被拐多年的人员找到家人;利用大数据分析压缩犯罪空间,杜绝利用网络等新兴平台犯罪的可能性;多渠道、短时间发动全社会参与“实时反拐”。
3、使用推广DNA数据库实现有效发现、打拐。例如,可遵循自愿原则将被拐妇女近亲属的DNA输入国家DNA数据库中,借此增加发现被害人的机会;幼儿园入园、小学入学时,要求所有入园、入学儿童采集DNA信息,建立DNA档案,档案交由公安部门纳入DNA数据库统一保管,不建立DNA档案者不予办理入园入学手续。对拒绝建立DNA档案的家庭,所在幼儿园和小学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4、将虹膜录入、指纹采集全面覆盖,用好全国认亲寻亲平台。加强边境管控、户籍登记,落实人口普查制度,加大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发现和营救力度。规范医院出生证明管理,运用智能比对等手段,在人口普查时核实到每个人,甄别、发现被拐卖对象。
五、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基层落实是摸排和整治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关键点和难点。地方政府是防拐、打拐等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落实者和人民的保卫者。也有部分代表、委员认为要加强基层治理,将防治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纳入地方政府考核,建立长效化工作机制。
1、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重点工作。基层政府、村(居)委会应当将帮助易被拐卖人群和预防拐卖人口犯罪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重点工作中,尤其在婚姻登记、医疗卫生等领域,要严格落实相关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拐卖妇女的情况;完善以社区、乡镇为基础的预防拐卖人口犯罪网络,综合整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
2、将防拐反拐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例如,纳入地方政府平安建设的考核范畴,每年的考核结果将作为对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与领导提拔任用、公务员绩效工资等指标挂钩;规定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举措,对不作为者零容忍,实行一票“否决”问责。落实被拐卖对象落脚地乡镇、县(市、区)一把手的履职责任,严格当地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责任,纳入政府考核,使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无法在当地落脚、办理户口。
六、做好后续救助工作,实现被拐人员社会融入
被拐人员往往长时间与社会脱节,存在社会再融入的问题,更有甚者,产生精神、心理疾病或丧失能力;另一方面,被拐人员在落脚地被强制建立的婚姻、亲子等非法关系也需要重新定义和处理。代表、委员也提出了要加强后续救助工作,明确政府相关职责,建立救助、安置、康复的长效机制。
1、及时有效处理查处的拐卖案件。建议规定收买的妇女、儿童产生的婚姻、收养关系无效。基于收买犯罪行为产生的婚姻和收养关系,因为违背法律规定,且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从一开始就应当视为无效,不产生任何与婚姻和收养相关的权利义务。
2、收买地政府应承担救济责任。救济标准可参考国家赔偿标准,期限为自被拐卖、收买之日至被解救之日。当地政府怠于提供救济的,受害人或监护人可按照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主张权利。
3、健全收养制度。对于有收养孩子需要的家庭,通过合法的渠道收养孩子,根据实际情况,政府给予一定额度的补贴进行鼓励。
4、提升配套援助标准和加强社会关怀。政府可以提升相关预算并合理引入社会资金和资源,提升对其身心治疗、教育、工作、法律配套援助的标准。同时,加强社会关怀,从媒体、舆论导向上给予正向宣导,提供更多人道主义援助,帮助其解决各种实际困难。
5、明确部门职责,形成协同治理。多部门联合建立救助、安置、康复的长效机制,并用部门法加以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应明确相关主体对拐卖妇女儿童的救助职责和执行机制,怠于履职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严格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教育部门等各司其职,加强救助,织密社会保障网,最终形成“共治合力”。
另外,也有代表、委员提出深入到相对穷困的边远山区、性别比例失衡严重的地区等进行重点清查,有利于发现被拐卖妇女的线索,早期预防,从源头上减少拐卖人口犯罪的发生;建立举报奖励机制,由政府出资设立举报基金,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身份进行严格保密,鼓励和动员全社会共同反拐;设立全国打拐专项基金,增加经费投入,继续保持对犯罪分子高压严打态势;贯彻落实男女性别平等基本国策,杜绝性别歧视;修改拐卖妇女儿童类犯罪的罪名、罪状中“拐卖”“买受”“出卖”“收买”等将人口商品化的词语表述等。
3月2日,公安部发布消息,自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祝愿专项行动取得圆满成功,早日实现“天下无拐”,所有家庭得以圆满回归,共享社会建设发展成果。
参考来源:新华社、中国妇女报、中新社、中国网等